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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活动,完善劳务分包制度,维护建筑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活动,实施对劳务分包活动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是指砌筑、抹灰、钢筋、混凝土、木工、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石制作、油漆、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第四条市和区县建筑市场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劳务分包活动的监管。
劳务分包交易管理
第五条在本市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活动的劳务承包人,应当取得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证书,进津劳务承包人还应同时取得进津备案通知书。
第六条劳务发包人分包工程时应当审查劳务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条件。劳务承包人承接分包工程时应当提供资质证书、负责该项目劳务队长的岗位证书,进津劳务承包人还应同时提供进津备案通知书。
第七条劳务发包人和劳务承包人可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劳务发包人应当建立企业自有的合格劳务承包人目录。项目经理部选择劳务承包人时应在本企业自有的合格劳务承包人目录中选择。
第八条劳务承包人应当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或转包。
第九条劳务发包人可采取将辅助材料、辅助机械等和人工费捆绑的综合计价分包模式。
禁止劳务发包人单纯提取管理费的行为。
第十条劳务发包人和劳务承包人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采购的划分应遵循以下原则:凡是构成工程实体且直接影响工程结构质量的钢材、混凝土、墙体材料等主要材料,应由劳务发包人采购和管理;主要材料以外的辅助或周转建筑材料可由劳务承包人采购和管理。
第十一条劳务发包人和劳务承包人施工机械租赁或提供的划分应遵循以下原则:属于中型以上的施工机械及部分直接影响施工进度的重型机械应由劳务发包人租赁或提供,并负责日常管理;小型机具和工具可由劳务承包人提供和管理。
第十二条不构成工程实体,但直接影响安全生产的脚手架工程、模板支撑系统等施工措施项目,可由劳务承包人负责提供和管理。劳务承包人搭设、拆除施工措施项目的工艺和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并得到劳务发包人的认可。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内的临建、临水、临电、现场硬化等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环境的文明施工措施项目,由劳务发包人提供和管理。
第十四条劳务发包人与劳务承包人应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方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合同双方企业名称及劳务队长姓名、岗位证书编号;
劳务分包工程名称、地点、分包范围、作业内容、劳务工种和劳务人员数量、开竣工日期;
劳务分包款、计价方式和标准、支付方式;
建筑材料、施工设备的采购供给和管理方式;
劳务人员工资支付、支付保证方式及需单独计取的社会保障费及培训费;
文明施工、安全生产、违约及争议解决方式。
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加盖双方企业法人公章,不得使用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办事处及个人印章。
合同双方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已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五条劳务发包人应当在订立或变更劳务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合同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合同管理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六条劳务发包人必须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计价方式和标准、支付方式向劳务承包人足额支付劳务分包款,不得违约拖欠、克扣或拒付,不得要求劳务承包人垫资带资施工。
劳务发包人不得与劳务队长个人直接进行支付与结算。
劳务发包人不得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延期支付或扣留劳务承包人的劳务分包款。
劳务分包作业管理
第十七条劳务发包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严格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支付劳务分包款,严禁直接向劳务队长支付劳务分包款,对发包工程产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
检查劳务承包人按月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情况。对劳务承包人未执行劳动合同规定,拖欠、克扣劳务人员工资的,劳务发包人可以对劳务承包人所使用的劳务人员采取直接支付工资的措施,所支付的工资在劳务分包款中扣除;
对劳务承包人的履约及综合管理能力进行评估、指导、监督,有权清退不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不能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劳务承包人;
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明确划分施工作业区和生活区,合理设置宿舍、食堂、饮水、淋浴、卫生等基本生活设施,保证劳务人员生产生活条件达到标准;
创造业余文化学习和娱乐条件,配备一定数量的书报、杂志、电视、棋牌等文化用品和文体活动设施,满足劳务人员的业余文化生活需要;
第十八条劳务承包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认真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组织劳务人员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
严格执行劳务人员工资的月支付季结算制度,禁止将劳务人员工资挪作他用;
劳务作业项目现场实行劳务队长负责制,负责承包项目的生产安排、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等工作,接受劳务发包人的管理;
负责建立劳务作业项目施工管理日志制度,记录每日施工现场人员和工作内容情况;
负责劳务人员入场前的安全施工教育,保持正常的施工秩序;
负责建立完整的施工现场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施工现场档案资料包括:
企业资质证书、外地进津企业备案通知书、劳务队长岗位证书和劳务人员岗位技能证书;
经过备案的劳务分包合同;
劳务作业项目现场管理日志;
施工现场劳务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和安全培训记录;
劳务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单;
负责建立完整的施工现场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劳务承包人应认真履行劳动保护,为劳务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对劳务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分包合同是否备案进行审查核验。发现劳务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得签发开工令;已进场施工的,应责令其退场;拒绝退场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建筑市场监察部门报告。
劳务分包用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劳务承包人应依法建立和完善用工制度,并加强对劳务人员权益的维护。
招用劳务人员10日内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严格履行;
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务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建立劳务人员工资专用预储账户,为劳务人员办理个人工资卡;
严格执行月支付季结算制度,每月通过工资卡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工资;
督促劳务发包人改善劳务人员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劳务人员出勤记录每周由劳务队长、班组长和劳务人员本人三方签字确认并上报所属劳务企业备案,并依此作为每月支付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劳务承包人现场作业人员中的特殊、关键岗位和主要技术工种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劳务人员持有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比例应当达到市建委规定的当年持证上岗要求。
第二十五条劳务承包人应按照规定组织劳务队长、主要技术人员和劳务人员的培训。
劳务分包纠纷调解
第二十六条发生合同争议或劳务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七条劳务发包人应当设立劳务关系主任,负责处理劳务纠纷。
第二十八条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合同备案部门为劳务纠纷调解部门。
涉及外地进津建筑业企业的劳务纠纷,由市施工队伍管理站和工程项目所在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调解。
第二十九条所有施工项目现场都要公示劳务纠纷调解部门、地点、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附则
第三十条劳务发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年检或考核的依据:
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未办理进津备案、无劳务队长岗位证书的承包人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主要建筑材料、施工机械、施工措施项目分包给劳务承包人的;
劳务分包合同未按规定备案的;
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因拖欠劳务分包款或农民工工资,导致集体上访的;
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劳务分包款的;
其他违反劳务分包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劳务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年检或考核的依据:
未按规定取得市场准入资格从事劳务分包活动的;
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转包的;
未按规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的;
未依法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
施工现场的劳务队长及劳务人员数量和工种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在施工方与建设单位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施工方的部门、分公司还有可能就工程施工的相关事情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例如:劳务合同、供应合同等等。那么这些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你介带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
分公司或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1、分公司签订的合同
《合 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对于何为其他组织没有明确的规定,但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 业、合伙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 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其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由公司承担。”
这 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分公司应当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但是一旦分公司超越总公司的授权签订合同,并不意味着该合同一定是无效,除非签订合同 的相对方明知分公司越权仍旧与其签订合同。因为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授权范围仅对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项目部签订的合同
施 工单位的工程项目部或者施工单位的工程处对外签订的合同往往盖有工程项目部的章,由于工程项目部、工程处等是施工单 位的职能部门,并非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此类合同严格从法律上来说是无效的,除非项目部、工程处在签订合同时有施工单位的明 确授权或者事后得到施工单位的追认。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类合同往往因为符合《合同 法》规定的表见代理而认定为有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 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如果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在签订合同时是有代理权的,那么此类合同是有效的,因此合同产生的法律由 施工单位承担。
3、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
在 这类合同中还有一种情形,是由项目经理或者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上既没有公章也没有项目部章,只有项目经理或者实际施工人的签字。这类合同的效力 认定要分两种情况:其一,项目经理如果是施工单位的职工,那么这种行为一般认定为职务行为,对于职务行为,施工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 其二,项目经理如果不是单位的职工,实质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这类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因法律上成立表见代理而认定有效。
江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 人承担民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
对 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虽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成立表见代理,但是在理论上还是存在争议。由于实际施工人仅仅只是挂靠在施工单位,合同的权利义务最 终实际是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因此实际施工人是一个独立的身份,其行为并不是代表施工单位,从实质上来说不是代理行为或者表见代理;因为无论是代理行为还 是表见代理,其最终的民事都应当是由被代理人即施工单位来承担的。实际施工人的这种特殊身份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已被合同相对方所掌握,并且也明知合同实 际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实际施工人,但是在诉讼中合同相对方又往往基于其是实际施工人进而主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在法律上是一个矛盾,值得 商榷。
未办理相关手续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建筑项目应当经过立项、申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如果上述手续不完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这类合同的效力又是否能够补正目前司法实践与各地法院对该问题均有不同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人贵州黔民水泥厂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建设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双方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认定合同无效。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 实的,可认定有效。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规模建设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起诉 前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 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主张合同无效的,在开庭前发包人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开庭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但未取得施工 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有关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影响合同效力性的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十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经审查被批准用地,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用地手续尚未办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宜将因发包人的用地手续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认定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规模建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经批准可补办手续,且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阅读完整理的文章后,相信你已经比较了解在建设施工中涉及到的一些合同的效力了吧。实践中,需要当事人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一种合同,不同情况下可能其法律效力是不一样的。要是你在这方面遇到了什么纠纷的话,可以来电咨询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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